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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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综〔2023〕50号

中央相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及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相关人民团体,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了确保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规范使用与有效管理,强化对这些单位的财务监管,防止出现乱收费、乱集资以及各种摊派现象,保障财政经济秩序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对《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号)进行了修订。现正式发布修订后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办法》,请各相关单位严格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财 政 部

2023年11月24日

附件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为使行政事业单位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与管理上更加规范,强化财务监管,有效遏制乱收费、乱集资以及各种摊派现象,保障财政经济秩序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管理规范。

本办法所指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凭证,系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那些依法获得授权、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责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在进行暂收、代收以及单位内部资金结算等经济行为时所出具的书面证明。

第三条 资金往来的结算票据构成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涵盖了电子与纸质两种形态。这两种票据在法律上享有同等的效力,并作为财务监督、审计监督等领域的关键凭证。

第四条 规定各级财政部门作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主管机构,依据其职责划分和管理权限,负责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监制、发放、保管、核销、销毁以及监督执行等各项任务。

第五条 规定各级财政部门需主动推广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的电子票据,确保实现电子化开票、自动化核销、全面追踪以及从源头进行管控。

第二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应包含以下基本要素:票据的名称、监管印章、代码标识、具体号码、交款人的社会信用代码、交款人姓名、校验数字、开具日期、二维码或条形码、项目编码、项目名称、执行单位、数量、执行标准、金额(以元为单位)、金额总计(大写或小写)、备注栏、附加信息、收款单位及印章、复核人员、收款人等相关信息。

资金结算时使用的纸质凭证通常涵盖存根、收据和记账三个部分。其中,存根部分由开具票据的一方保存,收据部分则由付款方保留,而记账部分则作为开票方的账目凭证留存。

第七条 下列行为,可以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行政事业单位代为收取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押金、定金、保证金以及其他各类临时性款项,这些款项在经济活动完成后,应退还给原付款单位或个人,此类款项不作为本单位收入。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代收相关款项,这些款项在相关经济活动完成后,需转交给相应的收款单位或个人,此类款项不属于代收单位的收入范畴。例如,代收教材费用、体检费用、水电费用、供暖费用以及电话费用等。

(三)涉及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各职能部门及个人之间的资金流动,这些款项不属于该单位的收入范畴。

(四)此类财政拨款并非来自同一级别的政府资金,它涵盖了从同级别政府其他部门获得的横向调拨资金,以及从上级或下级政府财政部门获得的资金支持。

(五)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可以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行为。

第三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监(印)制、领用和核发

第八条 资金往来结算的票据,均由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监制(印刷),同时加盖全国统一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资金往来结算的票据采用全国统一的样式、编码规范以及电子票据数据标准,这些标准由财政部负责制定和发布。

资金往来结算的电子票据数据规范涵盖了数据构成要素、数据组织结构、数据呈现格式以及防伪技术等多个方面。各级财政机关需依据这一统一的财政电子票据数据规范,负责生成、传输、存储以及审核资金往来结算的票据。

第九条,资金往来结算的票据,原则上应从具备独立核算能力和完善会计制度的行政事业单位,向同级别的财政部门进行申请领取。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需确保为申请单位提供便捷服务,并一次性全面告知涉及领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相关程序、所需材料、具体要求以及依据等详细信息。

第十条 规定,资金往来结算所使用的票据必须遵循凭证领用、分次限量、核旧领新的管理机制。

单位领取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次数通常不会频繁到超出其六个月内所需的使用量。

在行政事业单位首次申请领取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之际,需出示《财政票据领用证》及领用申请表,并在其中详尽阐述拟申领票据的使用范围及具体项目。同时,须按照规定提供与申领票据相关的可验证信息,并对此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财政部门需对申报单位递交的资料进行严格审查,对于符合标准的单位,将予以批准并颁发资金结算凭证;而对于不符合标准的单位,则不予批准,并向申报单位详细解释原因。

对于未获得《财政票据领用证》的行政事业单位,需依照既定流程,先行申领《财政票据领用证》。

行政事业单位在重新领取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之际,需出示《财政票据领用证》,同时,还需提交上一次领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核销详情。

第四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与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需指派特定人员负责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管理,并制定相应的使用规范,设立管理记录簿,同时依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提交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申领、使用、作废以及结存等详细信息。

行政事业单位在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必须严格遵守财政部门核定的使用范围,严禁超出规定范围使用此类票据。

若行政事业单位未依照规定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的凭证,收款方和付款方均有权拒绝支付相关款项,且财务部门不得将这些款项计入账目。

行政事业单位在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的电子票据时,必须保证这些电子票据及其相关元数据从生成开始就保持完整无损,且来源必须可信,不得被非法篡改。在传输过程中,即使电子票据形态发生任何变化,也不应影响到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行政事业单位在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必须依照票据号码的顺序进行操作,确保填写时字迹清晰可辨,内容详实且真实无误,所有印章完备,且每联次的内容及金额均保持一致。

资金往来结算电子票据填写错误的,应当开具红字电子票据。

对于资金往来结算中出现的纸质票据填写错误情况,需重新进行填写。若因填写失误等原因导致纸质票据作废,则必须加盖“作废”戳记,或明确标注“作废”字样,同时必须妥善保存所有联次,严禁擅自销毁。

第十七条 规定,行政及事业单位需向付款方提供资金往来结算的电子票据。若付款方未能顺利获得相关电子票据信息,责任应由出具票据的单位承担并予以解决。

电子票据的资金流动结算信息,可于全国财政电子票据核查系统内进行状态查询,并核实其真实性。

第十八条 规定,涉及资金往来的结算电子票据,使用方和支付方需确保准确无误地接收与解读,同时依照会计信息化及会计档案管理等相关规定,对票据进行入账和存档处理。

第十九条 规定,领取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机构或个人不得将其转手、外借、代为开具、进行交易、私自销毁或篡改,同时也不得将此类票据与其它财政票据或发票混淆使用。

行政事业单位一旦发现资金往来结算的纸质票据遗失,需在3日内通过报纸公告该票据作废,同时,应将遗失的原因及其他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迅速提交给原本核发该票据的财政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规定开yunapp体育官网入口下载手机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所监(印)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开元ky888棋牌官方版,原则上应在各自行政区域内发放并使用,严禁跨越行政区域进行发放和使用开yun体育官网入口登录app,除非是本地区派驻至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事业单位。

第五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

行政事业单位需向同级别的财政部门提出核销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申请,同时需提交相关票据的使用情况报告,该报告应详细列出票据的起始和结束号码、实际使用数量、作废数量以及收取的金额等具体信息。

负责处理申请的财政机构需迅速对申请单位所提供的资金往来结算凭证进行核实与销账,并需提供相应的核销情况报告。

在财政部门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进行核销过程中,察觉到行政事业单位未依照规定正确使用此类票据,对此,应要求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在整改期间暂时停止向其发放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二十三条 规定,行政及事业单位需对已发放的资金往来结算纸质票据存根进行妥善保存,此类存根的保存时限通常为五年。

资金往来结算纸质票据的存根以及未使用的需作废销毁的票据,在保存期限届满后,应由行政事业单位进行登记并编制清单,随后报送至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审核批准,最终由该部门负责组织进行销毁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那些被撤销、改组或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在处理《财政票据领用证》的变更或注销事宜时,必须对已经使用的资金往来结算纸质票据的存根以及尚未使用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进行详细登记,并编制成册。同时,这些材料需要提交给同级的财政部门,由其进行统一审核和销毁处理。

第二十五条 规定,各级财政部门需依据实际情况及管理需求,对资金流动中的结算票据的监制、应用及管理过程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

行政事业单位需主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审核,真实汇报相关情况,并提交相关材料。同时,它们不得对情况有所隐瞒、进行虚假陈述,亦不得拒绝或妨碍监督审核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七条 对于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监制、领取、应用以及管理环节中,若单位或个人实施了各种违法乱纪行为,将依法对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的过程中,各级财政部门必须严格遵守既定程序和标准,严禁越权行事、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亦不得向受检的行政或事业单位索取或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规定,对于行政事业单位间发生的非应税性质的资金往来,依据银行提供的结算证明,可以将其记录入账。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财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结合各自地区的具体状况,需拟定详细的执行细则,并向上级财政部进行申报,以供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发布的通知〈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编号财综〔2010〕1号)、《财政部对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相关问题的补充说明》(编号财综〔2010〕111号),还有《财政部关于强化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编号财综〔2013〕57号),这三份文件均被同时宣布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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